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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政办规〔2024〕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山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文山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维护国有资产完整安全,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本级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相关资产管理活动按程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备案。

第七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委托和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州、县(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根据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信息真实完整;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资产收益;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具体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有配置标准的在规定标准内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原则上应当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报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后公开招租。

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按管理权限报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协议招租。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涉及环保安全的资产报废、报损处置,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根据同级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等,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的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涉及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协议处置股权的、处置国有资产总价值在200万元(含)以上的州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州财政局、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职能职责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州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审批权限及流程,由州财政局和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申报配置资产。资产购置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特殊事项专项报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入,应在依法缴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财政非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管理不严、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特别要加强对权属证件的收集、整理工作,资产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项资产清查结果由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进行确认批复。

第四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解决。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信息化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与预算、决算、政府采购等系统对接。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行备案制度。涉及固定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等日常管理事项及其他需要备案的特殊重大事项,应按规定申报审批,并在完成相关工作后,及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按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年度报告采取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

年度综合报告由财政部门负责牵头编制,专项报告按照职能职责由各对应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编制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五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意见贯彻落实和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六十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建立与自然资源规划、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共同维护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六十一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文件的通知》(文政办发〔2009〕99号)同时废止。

解读:文山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https://www.ynws.gov.cn/info/3109/3164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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