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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财政局 文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文山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20240930-0002  文  号  文财规〔2024〕2号
 来源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4-09-30

州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文山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规范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文山州财政局和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了《文山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山州财政局

文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4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山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文山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本办法所称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州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应首先保证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州财政局、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批复文件,作为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的依据。

第七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使用审批的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各类事项,均需在合同签订后按要求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章 单位资产管理

第八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九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在现有机构编制条件下明确专门负责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针对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绩效管理等环节,明确操作规程,确保资产管理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第十一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对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

第十二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到家底清晰,定期对单位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盘盈的资产,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后登记入账;盘亏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第十三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向州级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安排专人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更新及日常管护工作,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并根据全州工作推进情况逐步实现资产管理事项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充分盘活低效、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使用方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盘活工作,由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对于单位自身无法有效盘活的资产,应每年清理一次,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清理情况及申请统一盘活的请示文件、附表(详见附件1)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照资产管理权限报州财政局或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州财政局和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汇总形成盘活意见建议按程序报批后执行。对于应报告而未报告、应盘活而未盘活,因闲置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损毁等情况的,从严追究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九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推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按照隶属关系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报告报送州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政府会计制度相关要求,将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第三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任何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闲置资产;

(二)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三)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除特殊情况外,应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五)特殊情况按一事一议的原则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应采取询价(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在招租过程中,如遇流租情况,重新采取询价(评估)方式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权限报批后可协议招租。

第二十七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出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租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附件2);

(三)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具备正规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租金询价(评估)报告;

(五)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职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可将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非营利性工作,出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二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借审批表(附件3)(加盖单位公章);

(三)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借协议(草签);

(五)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签订书面出借协议。资产出借协议由出借方与承借方签订。

第三十四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五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存在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原则上不予批准购买同类资产。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州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自身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级另有规定外,州级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

第四十条 除国家和省级另有规定外,州级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四十一条 州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要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和被投资主体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对外投资行为,并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二条 州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投资: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州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州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执行。州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按规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州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建立风险约束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州级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规定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十五条 州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州级事业单位办理对外投资或增资扩股的,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拟成立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上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中的名称自主申报成功告知书;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按要求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情况;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草案;

(七)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证等;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对外投资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说明(加盖单位公章);

(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二)其他材料。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四十七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使用的,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根据规定权限报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批。由单位、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事项,需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资产管理权限通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向州财政局或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州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以下权限申报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审批的(无主管部门的按内控制度审批):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外,出租、出借其他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以下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或单位按照内控制度审核后报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的:

1.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外,出租、出借其他资产原值在50万元(不含)以上的;

2.出租、出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的。

3.协议出租国有资产的。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州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以下权限申报审批。

(一)经单位内控制度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的:

1.出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单项资产面积100平方米(含)以下的;

2.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外,出租、出借其他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以下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财政局审批的:

1.出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单项资产面积100平方米(不含)以上的;

2.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外,出租、出借其他资产原值在50万元(不含)以上的;

3.协议出租国有资产的。

第五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州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由单位按照内控制度审核后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资产管理权限报州财政局或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五十一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特殊事项,视具体情况由州财政局、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职能职责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事项,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州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州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授权州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州财政局备案。

(二)州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办理,不需报州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

(三)州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五十三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按照《文山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使用收益

第五十四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出租、出借合同约定或对外投资协议,及时取得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

第五十五条 州级行政单位、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非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州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可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七章资产清查、产权登记及纠纷调处

第五十八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九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需要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和省专项工作要求或州人民政府、州财政局和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根据规定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执行财政部、省财政厅相关规定。州人民政府组织的专项资产清查结果由州财政局和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职能职责确认批复。主管部门组织的资产清查结果由主管部门进行确认批复。

第六十一条 州级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财政局核发产权登记证,具体根据省财政厅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做好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发生权属变动时,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州财政局、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职能职责进行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报州人民政府裁定。州级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出租、出借资产的监管,监管内容包括:出租、出借合同的履行情况;出租、出借收益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其他事项等。州财政局、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抽查,必要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抽查。

第六十五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单位资产使用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直接或间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按规定进行资产使用审批事项备案,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外,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国有资产占有及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十七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好组织管理职责,加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审核、审批及监督检查事项,出现问题及时向州财政局、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州财政局、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建立与自然资源、纪检监察、审计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联动机制,加强对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过程监督检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六十九条 在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一)超越权限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使用,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

第七十一条 州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部门和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 州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行政单位管理规定执行。州级人民团体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州级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文山州财政局关于印发文山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财绩效〔2010〕91号)同时废止。

附表:1.文山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盘活申请表

    2.文山州州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审批表

    3.文山州州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借审批表

链接:《文山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https://www.ynws.gov.cn/info/3109/321220.htm

  
附件【1.文山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盘活申请表.xlsx
附件【2.文山州州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审批表.xlsx
附件【3.文山州州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借审批表.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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