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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环罚字〔2023〕02号)

2023-01-10 18:31  来源:文山州生态环境局  【字体:     打印

广南县五里碑页岩红砖厂:

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775718434XY

地址:广南县莲城镇莲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崔景

2022年8月10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脱硫塔循环水池加入的脱硫剂剂量不足且未搅拌开,脱硫溶液PH值在1.60至1.90之间,违反了你厂2015年10月制定的《脱硫除尘操作规程》所规定的,脱硫塔操作工需要每天早晚两班对循环水池进行检测,如发现循环水池溶液PH值低于8时就要及时加碱直至PH值在8-10之间的操作规程。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之规定,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2022年8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3页、调查询问笔录2份7页、现场照片12张6页,2022年8月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页、询问笔录2份4页、现场照片5张5页,2022年10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页、调查询问笔录2份3页、现场照片7张7页等予以证明。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11月9日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文环罚告字〔2022〕45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11月11日你厂向文山州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申请,文山州生态环境局受理后定于2022年11月28日召开听证会,因新冠疫情影响,文山州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11月17日通知你厂听证会延期举行,2023年1月5日下午15:00时听证会在文山州生态环境局广南分局五楼会议室举行。你厂提出:一是你厂“使用的脱硫剂从新疆发货,因疫情影响导致没有及时到货,并非主观上不加脱硫剂,而且发现脱硫液PH值低后,及时向其他砖厂借脱硫剂加入脱硫塔,使脱硫液PH达到要求”的行为符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第七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八条 [免于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⑨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中从轻、减轻及免于处罚的情节;二是你厂“脱硫塔循环池脱硫液PH值偏低,但脱硫塔是正常运行的,废气并没有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应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三是你厂积极整改,按照《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文环责改字〔2022〕39号)和文山州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检查组要求,投入四十万元改造脱硫塔和废气监测平台等环保设施,整改态度积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对申请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是你厂多年来首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不予处罚的规定。文山州生态环境局未采纳在2023年1月5日听证会上你厂提出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首违不罚”的陈述申辩意见,其理由有:一是根据申请人办理的环评要求,循环水池溶液PH至低于8时就要及时加碱直至PH值在8-10之间,申请人提出的脱硫剂从新疆发货,因疫情影响导致没有及时到货,并不能成为其可以不向脱硫塔循环水池中加入足量脱硫剂的理由,申请人并未认真履行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二是申请人提出的“脱硫塔循环池脱硫液PH值偏低,但脱硫塔是正常运行的”,前后矛盾,脱硫塔循环池脱硫液PH值偏低,脱硫塔的脱硫效果将降低,属于脱硫塔运行不正常的一种情形;三是申请人提出的生产产生的废气并没有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属于主观臆断,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的前提条件是危害后果轻微,厂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危害后果轻微,故不予采纳;五是厂方整改态度积极,在计算罚款金额时,已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中相关规定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鉴于你厂在两年内未被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过行政处罚;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态度端正;被指出问题后及时整改,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文山州生态环境局决定对你厂“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圆整(¥296000.00)。

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文山州生态环境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文山州生态环境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普阳路支行

账户名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

账    号:953007010003156717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文山州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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