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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环罚字〔2022〕02号)

2022-03-14 10:37  来源:文山州生态环境局  【字体:     打印

李辉:    

公民身份号码:411481xxxxxx268718    

现住:富宁县上海国际公馆    

2022年1月4日、1月17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1年11月至12月,你租用云南富州水泥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用于堆放残极碳块并进行筛分作业。残极碳块堆存场所未采取密闭、遮盖及围挡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以上事实有2022年1月4日询问笔录3份6页、勘察笔录1份2页、现场照片2张,2022年1月17日现场勘察笔录1份2页、询问笔录2份4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等证据为凭。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3月2日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文环罚告字〔2022〕3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十三条“裁量的特殊情形”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关于裁量处罚金额计算的规定,鉴于你堆放残极碳块的地点位于云南富州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且堆放占地面积小,加之你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按要求清理堆放的残极碳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文山州生态环境局决定对你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给予罚款贰万伍仟元(¥25000.00)整。    

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你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普阳路支行    

账户名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    

账 号:953007010003156717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文山州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    

202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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