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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商务局关于印发《文山州商务局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20240126—00001  文  号  文商规〔2024〕1号
 来源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4-01-26

局机关各科(室):

为规范州商务局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政办发〔2023〕7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制定了《文山州商务局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山州商务局

2024年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山州商务局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文山州商务局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文山州商务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其他行政职权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决定和执行行政执法的结果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文山州商务局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文山州商务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文山州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文山州商务局行政确认、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列明具体事项的审批时限、行使层级及办理条件,同时公布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流程和材料清单。文山州商务局应根据裁量权基准内容依法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五条 文山州商务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文山州商务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或电子凭证。

第六条 文山州商务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文山州商务局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文山州商务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山州商务局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法定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山州商务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文山州商务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采用本办法与基准相结合的方式。对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明确区分适用阶次和适用情形,并依据本规则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判断有无“从轻”“一般”“从重”情形,综合提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意见。

(一)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

(二)一般行政处罚是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介于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之间的居中的行政处罚幅度;

(三)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同时执行《文山州商务局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对于适用包容审慎“减免责”清单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予以责令改正。对拒不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依照《文山州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裁量处罚档次,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商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仍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从重处罚的。

对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移送给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并立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符合举行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确认和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基准列明行政确认和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的具体条件、程序、办理时限和材料清单。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裁量权基准内容依法受理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 《文山州商务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文山州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文山州商务局行政确认、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基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未列入的其他事项,应当按照省商务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文山州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在此期间,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新的规定,适时研究修订。

附件:

1.文山州商务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2.文山州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文山州商务局行政确认、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基准

解读:《文山州商务局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http://www.ynws.gov.cn/info/3109/316241.htm

  
附件【1.文山州商务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xls
附件【2.文山州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xls
附件【3.文山州商务局行政确认、其他行政职权裁量权基准.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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