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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政办规〔2020〕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文山百色跨省经济合作园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山州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文山州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推进爱国卫生专项行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山州城乡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余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文山州建筑垃圾清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本县(市)城乡建筑垃圾的清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工作。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州交通运输局、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州生态环境局、州农业农村局、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优先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运输处置管理

第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消纳场所前,应采取有效措施,实行密闭运输,确保车辆整洁,不抛洒滴漏,不污染路面,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确保运输安全。

第八条 涉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和处置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和预算,设立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应当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量,并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数量,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标准,能分类处置。

(二)有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三)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五)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五条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六)对所受纳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分类处置,实施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经依法核准后可启用。

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有害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 手续申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应当根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依法指定消纳场所;对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文件,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相关用地手续。

(二)所需时间、种类、数量等。

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于符合消纳规定的,核发《消纳场所许可证》,并根据实际建设情况,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即可向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办理。

第二十三条 涉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供电、电信、燃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应到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方可开工。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围栏高度主干道不得低于2.5米,次干道不得低于1.8米。

(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

(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上道行驶不得污浊路面。

(五)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施工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图解:《文山州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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