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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政发〔2014〕5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4日

文山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州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云政发〔2014〕2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文山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文山州户籍的城乡居民 (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地县(市)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第六条 各县(市)委托金融机构为参保人员发放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参保人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逐步实现委托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细则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一)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支付基础养老金。在此基础上,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州、县(市)财政每月加发2元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州级财政承担30%,县(市)财政承担70%。

(二)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省级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基础缴费补贴。在此基础上,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但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50%,州级财政承担15%,县(市)财政承担35%。

(三)对重度残疾人,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年起,省财政按照2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

(四)对未得到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的三、四级残疾人员,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年起,由县(市)财政按照100元缴费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

(五)对村民委员会(社区)等在职人员,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继续给予每人每年一定的缴费补贴,离任不补。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县(市)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为缴费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人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中的养老保险费应按照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第五章 养老金和丧葬补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确定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以及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发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和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各级政府财政补贴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退回。

第十三条 对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省财政按月支付养老补助,支付标准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

第十四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但仍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第十五条 参保缴费人员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罚期间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暂缓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拘役、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其养老金按办理时的标准计发,自刑满次月起发放,不补发。已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在拘役、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拘役、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恢复养老待遇领取,其养老待遇从刑满次月发放,不补发。

第六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六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各县(市)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实施细则印发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七条 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补助。但在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级管理,条件成熟时,适时实行州级管理。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实账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和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领取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实施细则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按省、州新老农保衔接政策规定办理。继续缴纳新农保的,原折算清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领取待遇的,按本实施细则和待遇叠加的原则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九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政府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加强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负责研究落实财政补贴政策,将同级人民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审计部门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合作机制,制定金融服务规范,健全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城乡居民。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农业、人口计生、监察、残联等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十章 经办管理服务和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提供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记录等服务,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八条 县(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乡镇社会保障中心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整合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纳入“金保工程”(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州、县(市)、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实时联网;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坚持不懈抓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不断提升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在统筹考虑前期新农保和城居保工作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强化并统一有关保障和激励措施,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的具体时间:新农保制度初始实施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城居保初始实施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各县(市)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时间以国务院批准试点时间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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