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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政办规〔201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百色—文山跨省经济合作园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24日

文山州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保障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统称辅警。

公安机关招聘从事膳食、保洁、保卫等工作的后勤服务人员,社会志愿者以及其他群防群治性质的社会治安力量,不纳入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障措施,确保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辅警招聘、管理和使用,机构编制部门主要负责辅警用人额度的核定和管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指导辅警招聘、薪酬确定和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因公(工)死亡后的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辅警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地辅警的管理监督,公安机关用人单位具体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并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辅警管理责任。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商同级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开展现有辅助力量的清理整顿和规范管理,推动辅警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治安形势和经济发展水平等需要,按照不低于公安机关实有警力1:1的比例,为公安机关配备辅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提高保障水平。

第八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按照岗位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新闻宣传、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条 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按照岗位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押解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违法交通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执法办案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一条 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辅警从事前款所规定的工作。

第十二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服从管理,听从指挥,严格履职;

(三)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风俗习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四条 辅警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在职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五条 辅警的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实施辅警招聘,并在完成招聘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辅警招聘工作。

第十七条 辅警招聘按照制定计划、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体能测试、政审等程序实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可适当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进行招聘。

第十八条 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聘文职辅警的,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

特殊警务辅助岗位可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有关管理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二十条 招聘为辅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试用期和服务期,约定权利义务。

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和服务期届满续签劳动合同等,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招聘使用文职辅警一般遵循“聘用多少、置换多少”的原则,置换出的警力充实到执法勤务一线。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的岗位责任、培训学习、考核考勤、工作信息、保密管理和人事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辅警素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辅警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级别升降、奖惩以及续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者以书面方式主动提出辞职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且不宜继续从事辅警工作的;

(三)因个人形象、生活作风、不当言论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或因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对公安机关形象造成严重损害,被有关部门调查问责的;

(四)泄露工作秘密的;

(五)违反相关警规警纪或所在单位相关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六)不认真履职造成工作贻误,后果较为严重的;

(七)其他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辅警的工作年限、专业技术等级、考核结果等情况,建立辅警层级管理制度。

文职辅警级别由高至低分为一级文职辅警、二级文职辅警、三级文职辅警、四级文职辅警、五级文职辅警、六级文职辅警。

勤务辅警级别由高至低分为一级勤务辅警、二级勤务辅警、三级勤务辅警、四级勤务辅警、五级勤务辅警、六级勤务辅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特殊贡献的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给予表彰奖励。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 辅警要按照规定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其工作证件、服装式样和标识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为辅警开展工作配备必要的执勤、通信和防护装备,不得配备武器。

第三十条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和举报渠道,依法依规处理有关辅警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二条 辅警的薪酬结构、待遇项目按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具体标准由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自行核定。薪酬标准与岗位类别、岗位层级及资历、表现等情况挂钩,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险种,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辅警在岗工作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法定假期。

公安机关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五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有关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落实有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由民政部门依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落实有关抚恤待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抚恤金专项经费,对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死亡的辅警或其直系亲属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辅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及有关警规警纪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追究辅警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当事的辅警有权陈述和申辩。

辅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森林公安机关辅警的招聘、管理和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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