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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政办发〔2016〕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百色—文山跨省经济合作园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22日

文山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文山州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州级民政部门统筹和管理全州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卫生和计生委、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实行“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或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并通过增加编制、政府购买服务、建立社会工作者队伍、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聘请社会救助(低保)信息员等多种方式,落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等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落实低保等社会救助资金分级负担机制,完善落实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

第五条 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县(市)财政预算。州级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评估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对具有文山州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低保标准后,州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实际确定公布文山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研究制定。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最后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档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进行复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州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供养标准,结合实际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州级财政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社会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县(市)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 0周岁至18周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来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相关要求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三)特困儿童需纳入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的,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签署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按要求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按要求将儿童信息及审批意见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逐级上报,待系统确认审批后,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财政部门按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经费的发放标准和原则拨付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经费。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州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在参考省级救助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文山州实际,由州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考省、州标准,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对受灾人员实施转移及救助,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灾情稳定后,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分析灾区对过渡期受灾人员的安置能力,制定救助方案,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开展过渡性安置。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对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程序确定的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落实重建优惠政策,安排重建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家庭困难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对城乡低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差额补贴;

(二)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三)城市和农村实行统一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优先对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已纳入救助范围的病种实施救助,对未纳入救助病种范围但医疗费用较高、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已经造成其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对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的,医疗救助每年最高封顶线不应低于5万元,并根据医疗救助基金和社会生活水平情况逐步提高封顶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等救助对象,在本人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指定的医疗机构可以凭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直接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卫生和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以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结算和管理单位,通过信息化管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申请程序按《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管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条 教育救助对象为在校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幼儿园)全日制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智障儿童。

第三十一条 教育救助的目的是根据不同教育阶段的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二条 继续做好文山州现有的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资助、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中职学生资助政策、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做好各教育阶段各项资助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州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按照全州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和学生基本学习条件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申领程序。每年9月30日前,申请救助学生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初审后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所辖学校的相关材料后,上报相应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审定,并向社会公示。

公示7天无异议后,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将救助金通过教育行政部门逐级拨付到学校,由学校负责核发。学校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教育救助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或法定监护人手中。

第三十五条 建立教育救助备案制度。学校每年要将经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定的教育救助学生名单及救助金额存档,同时上报属地教育行政主管的学生资助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学校要建立教育救助的退出机制。学校不仅要及时发现需要教育救助的学生,同时也要及时了解和发现因家庭生活条件好转,已经不符合教育救助对象的学生,及时配合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对其做好教育救助的退出工作。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给予住房救助。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据云南省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公布。实行农村危房改造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的住房救助,要符合农村危房改造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住房救助:

(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救助。通过实物配租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的应优先予以安排,租金标准根据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状况分级核定。符合原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租金按照廉租住房标准执行;

(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救助。在保障房源不能满足实物配租的前提下,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救助对象,可按照规定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救助。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不实行发放租赁补贴救助;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救助对象在工作所在地无房产登记且租住普通商品住房,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房租费;

(四)适当减免租金救助。生活特别困难的住房救助对象,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减免租金的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适当减免租金;

(五)农村危房改造救助。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住房救助对象,需要进行农村危房改造救助的,应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救助申请审核流程。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根据不同的救助方式,按以下流程进行申请审核:

(一)保障性住房救助审核(含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按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批准等相关规定程序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救助对象不进行轮候,对经审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安排保障;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救助对象符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条件,可以按以下规定申请提取职工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提取条件

夫妻双方在文山州辖区内工作所在地无房产登记,租住普通住房(单套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

2.需要提供的资料

(1)承租人夫妻双方在工作所在地无房产登记记录证明;

(2)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承租人夫妻双方婚姻状况证明;

(4)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提取金额

(1)不能大于每年的租金支出;

(2)不能大于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余额的80%;

以上两项指标就低不就高。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零就业家庭的失业人员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是就业帮扶和援助的重点对象,应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创业帮扶。

对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免费发放《就业创业证》。持《就业创业证》人员可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享受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提供就业援助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援助扶持政策。

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落实好“贷免扶补”、“小额担保贷款”等创业扶持政策,为救助人员提供创业扶持。

第四十二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要通过企业吸纳就业、灵活就业、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方式,帮助其就业,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同级民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十四条 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使符合政策的救助人员及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扶持。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四十六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以家庭或自然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附带有关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和审核、公示,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上述情形之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述规定中的具备申请条件的对象向县级民政救助机构申请救助;

(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应先行救助,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辖区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该主动帮其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自然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固定化;

(二)临时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3倍的救助金,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

(三)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情况特殊且金额在500元(含)以下的,可采取现金发放;

(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五)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难类型及救助内容具体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对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或因年老、年幼、急病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状态,并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原则上不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现金救助,且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

对无家可归或无法查明个人情况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个人信息确实无法查明、公告寻亲无果或无认知、无表达能力,且无法联系亲属、住址的救助对象,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信息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接送返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好逸恶劳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可告知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救助管理机构可根据受助人员真实意愿和自身条件,提供心理健康辅导、职业教育、就业帮扶等拓展性救助服务。

第四十九条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管理机构地址、求助方式等,为其求助提供方便。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送往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危重伤病、疑似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等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先行送往定点医院诊治,待病情稳定后,流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再行甄别救助。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求助、受助对象信息查实等工作。

卫生和计生委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工作。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开展社会帮扶活动,积极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一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五十三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搭建平台、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能够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等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范围和测算标准按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求助或咨询。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跨部门、多层次、分类别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更新数据,提高审批效率,优化救助资源配置。

第五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其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报备;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救助。决定停止救助的,由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决定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当事人书面说明。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社会救助资金原则上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定期发放的,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计发。

第六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组织人员定期入户调查,进行关怀访问,开展救助活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机构,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报有关救助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应救助。

第六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六十五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与社会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或泄露。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日。

《文山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重点任务分工

型号

工作任务

责任单位

时间进度

1

社会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各项社会救助标准,逐步提高救助水平。

州民政局、发改委、财政局、其他州直有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列在首位的为牵头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持续实施

2

统筹全州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州民政局、编办、发改委、财政局、卫计委、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

持续实施

3

根据省级指导意见制定下发我州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办法,指导各县(市)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州民政局、其他州直有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州级工作意见

4

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州发改委、其他州直有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5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州民政局、卫计委、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其他州直有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6

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州财政局、民政局、卫计委、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逐年落实

7

制定或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管理。

州财政局、其他州直有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办法并持续实施

8

完善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建立部门互通互联、资源共享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要求与国家相关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州民政局、发改委、财政局、工信委、卫计委、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信联社,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建立完善

9

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

州民政局、州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规定

10

完善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的具体政策措施。

州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计委、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办法

11

规划、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救助物资供应。

州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计委、各县(市)人民政府

逐年落实

12

完善自然灾害损失情况评估、核定办法,规范自然灾害信息发布机制。

州民政局、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国土资源局、水务局、地震局、气象局、统计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13

完善实施医疗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州民政局、财政局、发改委、卫计委、人社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办法

14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

州民政局、发改委、财政局、人社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实施

15

指导地方完善实施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州卫计委、财政局、民政局、人社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16

完善实施教育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州教育局、财政局、民政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17

完善实施住房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州住建局、财政局、民政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18

完善实施就业救助政策措施。

州人社局、财政局、民政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19

完善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州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计委、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20

完善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措施。

州民政局、公安局、卫计委、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21

完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支持政策。

州财政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22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

州民政局、财政局、卫计委、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23

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州民政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卫计委、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24

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查询、核对机制,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

州民政局、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工信委、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卫计委、住建局、人社局、人民银行文山州分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银监分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制定州级核对办法和建立信息核对平台

25

推动建立社会救助申请统一受理窗口,完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转办、办理机制。

州民政局、编办、财政局、发改委、卫计委、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26

深入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州民政局、卫计委、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司法局、文广体局、各县(市)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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