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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规章

文山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2022年6月21日文山州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管理,促进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巩固创建国家卫生县城(城市)工作成果,提升城乡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和服务设施,场内经营者以农产品和食品为主进行集中交易的活动场所,其场所范围为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内区域。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依照相关程序吸纳农产品和食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产品和食品及相关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扶持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贸市场综合治理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包含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时限等的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取缔关闭非法农贸市场。

第八条 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农贸市场。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建配套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规范、标准和城乡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城乡提升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农贸市场的,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农贸市场建成、改造后达到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每年开展农贸市场星级评定活动,按季度打分,按年度评定,同级财政视财力给予适当奖励。

达标后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和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应急、消防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二)商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标准化建设指导工作和组织农贸市场星级评定活动;经批准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三)县(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县(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整治市场周边环境,确保市场周边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标价、动植物检验检疫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立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畜禽集中屠宰,强化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源头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控长效机制,对农贸市场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对农贸市场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七)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场开办者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秩序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应急、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职责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九)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职责对市场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实行管理责任制,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签订各项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二)实行管理公示制度,在市场管理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证照,公示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分工、市场管理制度、行为规范以及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市场平面图,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三)实行管理员责任制,设立市场管理专门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管理人员,负责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工作;健全完善管理人员工作职责,定期开展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推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

(四)实行入场经营审核制,认真落实经营主体的资格审查责任,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建立经营者基本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其基本情况、信用状况和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制定《市场经营户信用信息采集表》,并定期核实更新,存入经营户档案;积极协助执法机关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实行计量器具管理责任制,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六)实行消费维权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消费维权服务站点,公示投诉举报电话,健全消费纠纷和解制度;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完善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市场内经营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建立使用农产品购销挂钩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信誉良好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水产养殖企业、批发市场建立购销挂钩关系,建立无公害、绿色、有机、地理标志等优质农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

(三)建立快速检测制度,在市场内设置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在显著位置公示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应包含抽检日期、摊位(点)号、样品名称、来源、合格情况;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的,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建立农产品清洁入市制度,督促经营者对蔬菜类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开展基本的清洁处理,去除泥土、黄叶、烂叶等,减少垃圾量,保持摊位清洁;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对卫生不合格的摊位责令限期整改,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五)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产品和食品进行监督抽查、例行检测抽样和对不合格产品后续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建立野生动物保护日常检查制度,不得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二)设置相应的宣传标语标识,利用广播、海报、健康提示、液晶显示屏滚动播放等方式,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

(三)监督场内经营者门店名称、招牌和宣传标语一律不得使用含有“野生动物”、“野味”的词汇,若发现涉及经营野生动物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林草或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建立农贸市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制度,全面落实市场治安、消防、建(构)筑物、交通安全等管理措施;

(二)配备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保安员,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巡逻和秩序维护等工作,在市场内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  

(四)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取得资质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消除消防事故隐患;

(五)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构)筑物的安全使用情况,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事故隐患;

(六)发现市场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违禁物品、私拉乱接电线和不按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等有碍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予纠正。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塑料购物袋管理规定;

(二)保持场内地面硬化平整,场地通道无污泥、积水、残留垃圾和杂物;建筑物完好,墙面无损坏,墙壁和天花板无蛛网、霉斑、脱落等情形,无不文明养宠物现象;

(三)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设置市场铺面,每类商品布局合理,间隔适宜,场内各行各业经营秩序井然;

(四)加强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漫摊和流动经营等行为的管理,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

(五)市场内应做到鱼入池、菜上台、肉上案、货放柜,场容整洁规范;

(六)卫生间符合设置标准,保持地面、蹲台面干燥清洁,墙面、门窗、灯具整洁卫生;

(七)场内卫生清洁干净无明显异味,按规模配置相应的洗手设备设施,有卫生保洁制度,配备卫生保洁人员;设置统一的集中式垃圾箱并实施分类处理,垃圾做到自产自清、即产即清。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传染病防控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依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传染病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储备防控物资,设置应急区域,定期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二)设立卫生监督员,对进入农贸市场的顾客、市场内从业人员和传染病感染高风险岗位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测、登记和风险排查。督促市场内经营者及时开展卫生清洁,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引导市场内所有人员做好个人卫生防护;

(三)农贸市场所在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开办者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要求及时采取缩短营业时间、控制人员数量,配合执法部门封存被污染的农产品及相关设施,做好密切接触者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并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市场进行终末消毒,经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因疫情确需关闭市场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指导下,封存市场内被污染的食品、用品等物品,对市场环境进行消毒,对相关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市场进出通道和场内通道、门店、摊位加强管理,履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相关规定,禁止乱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和杂物行为;市场出入口要设可移动式阻车闸,市场各类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群众销售自产的农产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外,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证照,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服从管理、文明经营;

(二)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消费者需要销售凭证应当予以出具,凭证应当载明场内经营者名称、摊位号、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及联系方式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对政府规定参考价或者临时销售限价的,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四)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五)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短斤少两。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从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的,在明显位置悬挂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购入外地加工的肉类及其制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畜禽、水产及肉品经营者应保持其经营区域的干净整洁,及时清除、清洁、消毒、垃圾清运;

(三)销售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经海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

(四)食品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和餐饮服务相关操作规范着装,市场内熟食店按食品安全相关要求装配防虫蝇设施;店铺内外环境整洁,门窗装配严密,与外界相通的下水道、通风管道、排风扇等出口处应加设不锈钢或钢丝防蝇防鼠网;

(五)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要求;

(六)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炊具、用具干净,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七)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按照预包装食品包装规定标明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图文解读:文山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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