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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2023-12-29 16:01  来源:文山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字体:     打印

为保证文山州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为全州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州卫生健康委牵头起草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一、公告内容:《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二、公告时间: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1月7日

三、意见反馈及联系方式:欢迎社会各界对《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书面形式反馈至文山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联系人:李成,电话:15288601155,邮箱:ynwsxzbgs@163.com

附件:《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山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

附件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造血干细胞捐献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六十周岁。

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职工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每半年献血一次,为社会无偿献血做表率。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公民个人储血、社会互助献血。

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享有优先用血权。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共同推进献血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采供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将无偿献血纳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绩效考评,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卫生城市创建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试剂耗材,加强献血宣传动员及献血者激励政策保障,建立应急献血队伍,所需经费按程序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对无偿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宣传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献血管理机构,负责无偿献血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献血适龄公民人数的统计工作;

(四)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招募献血者等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拟定献血屋和采血点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七)拟定自治州、县(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有关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同级政府建设的献血站(点)设置、免费用血、宣传动员、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表扬激励、应急保障等献血工作所必要的经费。

教育体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高等院校、中小学健康教育内容,指导高等院校、中小学开展献血知识教育,提高在校师生献血知识知晓率,动员健康适龄的在校学生参加献血。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献血站(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协调,保障执行紧急采血、送血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特种专项作业车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献血服务站建设、流动采血车临时停放、户外宣传广告设置给予支持并免收相关费用,献血者献血时免收停车费。

双拥工作职能部门负责协调驻文部队参加无偿献血。

发展和改革、公安、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等有关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组织红十字会员、志愿者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造血干细胞捐献工作,每年组织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及献血站(点)所在地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献血工作,协助做好采供血的保障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机构配备专(兼)职献血工作人员,每年负责将献血适龄公民人数报县(市)献血管理机构;根据县(市)的献血实施方案,组织完成本乡(镇)年度献血计划。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按规定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广场、景区、公园、影剧院、商场、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免费无偿献血公益性宣传。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选择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作为本行业的献血月(周、日)。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的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完成自治州、县(市)下达的献血计划。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街头献血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量。

其他城乡适龄公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街头献血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乡(镇)的年度献血量。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放《无偿献血证》,公民捐献造血干细胞后由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中心发放《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对参加献血的公民,所在单位或社区(村委会)予以支持,献血后可以给予适当误餐、交通、误工补贴和1—2天献血假。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四条 未经献血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储血点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储血计划,满足临床用血需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 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以下简称血液成本费)。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献血者(简称本地献血者)按下列条件免血液成本费:

(一)五年内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血液成本费;

(二)超过五年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血液成本费;

(三)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生免血液成本费;

(四)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父母、(外)祖父母等家庭成员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血液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本地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临床用血后,凭下列证书和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用血医疗机构、流动采血车、献血屋(点)办理用血成本费减免手续:

(一)无偿献血证;

(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签订亲属关系声明等;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

鼓励献血管理机构和用血医疗机构利用“互联网+”、手机端口、网络端直接减免或报销献血者用血成本费用。

第二十三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血医疗机构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采血情况及临床用血情况。

第六章 激励与优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或通报表扬:

(一)在自治州内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5次及其以上的个人;

(二)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志愿服务以及采供血、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20次及其以上的公民,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00小时的志愿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及以上的捐献者,在无偿献血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依照《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由文山州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献血办)、文山州红十字会推荐申报国家级无偿献血表彰。

获得表彰、通报表扬的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或者行政区域内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奖励,奖励标准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嘉奖奖励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州范围内,获州级通报表扬的无偿献血者、先进个人、无偿献血志愿者,给予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

鼓励其他景区、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实行优先优惠。

第二十八条 在自治州范围内,获国家级表彰奖励的无偿献血者、先进个人、无偿献血志愿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优待外,给予下列优待:

(一)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的,享受优先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查费;享受每年一次由所在辖区用血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项目免费健康体检,健康体检项目具体由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二)免费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子女入托、入学;

(四)同等条件下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办(助)养老机构;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就业岗位,优先推荐就业,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社保补贴。

第二十九条 单位无偿献血工作受国家级、省部级、州级表彰、奖励或通报表扬的,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档次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受表彰、奖励或通报表扬的献血者、志愿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在单位年度工作人员考核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条 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州激励、优待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州范围内,参加献血的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和参与献血服务、造血干细胞捐献服务的志愿者因病致贫的,或在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由民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组织根据相关规定开展关爱和救助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无偿献血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出租、冒用、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献血者或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前未核对用血相关信息和有关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患者健康造成伤害的,责令赔偿,并依法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碍采供血机构依法采集血液、扰乱献血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采血、用血活动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链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征集情况公示-云南文山州政府
   https://www.ynws.gov.cn/info/4975/31750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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