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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2023-02-21 15:38  来源:文山州农业农村局  【字体:     打印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重大决策部署,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解决村庄脏乱差问题,全面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要求,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和州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州农业农村局牵头起草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一、公告内容:《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二、公告时间:2022年2月21日至3月2日。

三、意见反馈及联系方式:欢迎社会各界对《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书面形式反馈至文山州农业农村局。

联系人:李兴红,电话:3052791、13887855877,邮箱:550864885@qq.com。

附件:《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山州农业农村局

2023年2月21日

附件: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提升(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统筹城乡协同发展,推进绿美乡村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清理、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等乡村清洁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长效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投入、村集体经济支持、村(居)民自筹、产生者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运营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清洁政策措施,规划建设垃圾、污水、废弃物的收集、转运、处置和乡村卫生厕所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统筹负责垃圾、污水、废弃物的处置,统筹推进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综合治理农村雨污分离,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处理新技术,推广控肥减药、种养结合等循环模式,减少废弃物排放,提高废弃物利用率。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卫生健康等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计划,制定和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或者协助实施污水、垃圾、固体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设施、乡村卫生厕所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乡村清洁设施设备;

(三)组织开展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和污水治理;

(四)监督管理和检查评估乡村清洁工作;

(五)组织开展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和群众性卫生健康活动;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有关单位开展乡村清洁活动,划分乡村清洁责任区,整治乡村面源污染、残垣断壁,规范乡村粪堆、草堆、柴堆等管理,组织开展村庄绿化美化工作;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工作的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约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确定保洁方式和保洁人员的聘用、清洁费用收取等事项,将集体经济部分收益用于补助乡村清洁管理工作经费。清洁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村(居)民承受能力、清洁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定期公布清洁费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清洁工作,组织本区域村(居)民按照规定实施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开展村道路、广场、沟渠、河流、公厕等公共区域的环境整治和净化绿化亮化美化。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开展乡村清洁评比和美丽乡村、美丽家园等创建活动。

第十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山林、果园、池塘沟渠等的清洁工作,按照规定处理垃圾、污水、废弃物,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畜禽散养户应当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清扫、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十驻乡村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负责其管理和使用区域的清洁工作。

从事种植、养殖、加工、修理、废品收购、住宿、餐饮、医疗等的生产经营户,其产生的垃圾、废水、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处置。

第十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应当推进辖区内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和人口集中居住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公共卫生厕所的规划建设,支持村(居)民按照要求建设改造卫生户厕。

第十四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委托市场主体承接垃圾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置工作。

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措施,防止发生扬散、流失、渗漏等,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畜禽养殖技术标准饲养畜禽,建设粪便、污水污染防治处理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转,防治污染。

乡村畜禽养殖实行圈养,做到人畜分离,鼓励采取粪肥还田、种养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实现资源就地就近利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生态环境,鼓励、支持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绿色、生态、环保的养殖技术。

高密度、规模化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污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推广绿色高效、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生产技术,采取各种科技措施,提高乡村清洁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推广使用生态环保、绿色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

推广使用科技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

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制剂及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应当及时安全处置。

第十九条 鼓励边境村寨依法与相邻国家村寨开展边境村寨清洁合作,推动边境乡村清洁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业废渣、渣土等;

(三)随意丢弃农药和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

(四)随意排放生活污水、人畜粪便、沼液、沼渣、工业废水、废弃油料等;

(五)随意丢弃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

(六)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广场等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建筑材料、杂物等;

(七)在人口集中区或者禁烧区、禁烧期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杂草及其他生产、生活垃圾等;

(八)侵占、损坏、擅自拆除乡村清洁设施;

(九)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二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害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劝导和举报。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乡村清洁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处理等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可以依据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妨害乡村清洁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理。

二十二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意识,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乡村清洁活动,倡导绿色、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无规定的,可以依据村规民约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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