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大决策预公开、听证及意见征集 > 正文

文山州水务局关于公布《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的公告(第3号)

2022-07-08 15:34  来源:文山州水务局  【字体:     打印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已形成《〈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现将该听证报告予以公布,并请各有关单位在即日起送达各位听证代表(名单附后)。

文山州水务局

2022年7月8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

(2022年7月8日)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文山州水务局于2022年6月29日下午在文山州水务局5楼会议室举行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听证会。现将听证会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针对州水务局承担修改的《修订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文山水利高质量发展工作实际,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会准备情况

(一)发布第1号听证会公告

2022年5月18日,在文山州人民政府网发布了关于举行《修订草案》听证会的第1号公告,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代表、旁听人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

(二)确定听证会参会人员

2022年6月25日前确定了听证会参会人员,包括:1名听证主持人、1名决策发言人、2名听证监察人(由州纪委监委驻州水务局纪检监察组指派)、21名听证代表(其中州人大代表2名、州政协委员1名、律师2名、街道(社区)代表3名、电站代表2名、其余代表11名)、4名旁听人、专家代表10人、2名听证记录人。

(三)发布第2号听证会公告

2022年6月28日,在第1号公告发布的网站发布了关于举行《修订草案》听证会的第2号公告(附《修订草案》听证稿),公布了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记录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旁听人名单等事项,并在召开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将2号听证会公告(附《修订草案》听证稿)送达听证代表。

(四)准备材料和会场布置

在听证会举行前,起草并准备好了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使用的材料和会场发放的材料;完成了会场布置的各项工作。

三、听证会举行情况

2022年6月29日星期三下午3:00—5:30,听证会在文山州水务局5楼会议室举行,由文山州水务局副局长梁廷报主持,文山州水务局局长王宗斌担任听证决策发言人。其他参会人员的到会情况为:21名听证代表到会18名,2名听证监察人到会2名。符合法定要求。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听证代表。

(三)听证会监察人员对听证代表身份进行确认。

(四)由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事项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五)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建议;有提问,由决策发言人给予答复。

(六)专家论证。

(七)主持人作听证会小结。

四、听证代表所提意见、建议和采纳情况

听证会上,听证代表紧扣听证事项积极发言,对修订《修订草案)》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并对《修订草案》听证稿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经梳理,听证代表共提出意见、建议65条,具体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一条

1.有代表提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建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完善第一条。发挥河道综合功能建议与国家、省统一修改为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制定依据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采纳情况:采纳。

(二)《修订草案》第二条

1.有代表提出:完善第二条。建自治州内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建议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的规划、保护、监督和防治水害等活动。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于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采纳情况:采纳。

(三)《修订草案》第三条

1.有代表提出:将“条例第五条”建议修改为:“.......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不得用作他用。”

采纳情况:采纳。

(四)《修订草案》第四条

1.有代表提出:第四条“全面实行河(湖)长制……村四级河(湖)长”修改为“全面实行河(湖)长制……村(社区)四级河(湖)长”。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建议细化河长制的治理要求,分段明确治理责任,完善综合治理体系。由于天气原因(例如强降雨)或上游河段保洁治理不到位,导致上游河道大量垃圾、杂物等漂浮物集中涌入下游水库,完全由下游水库或水电站承担河道保洁清理的责任,显失公平、且增加企业负担。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将企业负责人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采纳情况:采纳。

4.有代表提出:我州境内河流上的水电站较多,是否可以针对水电站单独设置企业河长,负责电站辖区内的日常巡查、管护和清淤等工作。

采纳情况:采纳。

5.有代表提出:建议不列入“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州、县(市)、乡(镇、街道)、村四级河(湖)长体系,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河(湖)长名单向社会公布。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认为多龙治水,扯皮多。将企业负责人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采纳情况:采纳。

(五)《修订草案》第五条

1.有代表提出:将“条例第五条”建议修改为:“.......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不得用作他用。”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的保护与监督、规划与建设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修改“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的保护与监督、规划与建设和防治水害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采纳情况:采纳。

(六)《修订草案》第六条

1.有代表提出:将第六条第(五)项的标点符号“。”修改为“;”。

采纳情况:采纳。

(七)《修订草案》第七条

1.有代表提出:将“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或者区域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和水环境保护执法机构,负责流域或者区域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并整合流域水环境监管执法职责,构建流域跨地区和跨部门多样性的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修改成“第七条自治州、县(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或者区域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和水环境保护执法机构,负责流域或者区域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并整合流域水环境监管执法职责,构建流域跨地区和跨部门多样性的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采纳情况:采纳。

(八)《修订草案》第八条

1.有代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中增加城乡综合执法。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河道管理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保洁。”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乡镇、街道、水务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河道管理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保洁。”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第二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河道管理”不符合上位法关于行政主体的规定。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地方性法规没有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河道管理的职权,也没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河道管理,因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与上位法冲突。换言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发现、纠正和阻止河道违法行为,但不能进行“管理”及检查。

采纳情况:采纳。

(九)《修订草案》第九条

1.有代表提出:建议加强对河道沿岸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和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和河道内网箱养殖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建议明确畴阳河安乐闸至交汇口段的具体名称(交汇口处的具体名称可以是地名、沧口流名称)。

采纳情况:采纳。

(十)《修订草案》第十一条

1.有代表提出:无堤防的河道,其保护范围建议明确为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之外。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将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划定标准与《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划定标准统一,具体标准为:大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30米至100米;中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20米至60米;小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5米至30米。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湖泊、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是否可以参照《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中的相关划定成果执行。

采纳情况:采纳。

4.有代表提出:建议不列入“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

采纳情况:采纳。

(十一)《修订草案》第十二条

1.有代表提出:“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的区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安排退让,需要补偿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纳入预算”修改为“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的区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安排退让,符合补偿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权统筹负责补偿费用”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对于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种植和构建建筑物,未进行清理和拆除的,应明确相关责任。在水库或水电站进行正常水库调度、发电或泄洪过程中,河道保护范围内的种植物、建筑物应由所有者承担损失、损害的所有责任。

采纳情况:采纳。

(十二)《修订草案》第十五条

1.有代表提出:第十五条 修建拦河闸坝等工程取用水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生态流量下泄设施,安装监测设备,保证生态下泄流量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 10%。农业部门的工程项目大多规模较小,建议引水规模1个流量以上的才安装。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文山境内绝大多数河道在枯季时段,河道天然来水量均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建议水库或水电站生态下泄流量以当时河道天然来水量的10%进行核定。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保证生态下泄流量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在我们南方,特别是文山能否实现,从多年的检查中发现均做不到,主要是水电站,还应该增加占用河道的长短距离或分段来设定更科学。

采纳情况:采纳。

十三)《修订草案》第十七条

1.有代表提出:将第十七条中的“……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修改为“……再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将“经批准利用拦河闸坝工程取用水的单位,应当编制防洪应急预案和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修改为“经批准利用拦河闸坝工程取用水的单位,应当编制防洪应急预案和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执行。”

采纳情况:采纳。

(十四)《修订草案》第十八条

1.有代表提出:在第十八条第一款添加标点符号“。”,并将第二款中的“……应当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修改为“……应当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河道水域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从环保部门角度出发,只有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纳污能力、排污总量的提法及实施意见,难以落实,建议删除。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

采纳情况:采纳。

(十五)《修订草案》第十九条

1.有代表提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属于禁止行为,与“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是矛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一、二级保护区)禁止从事相关建设活动的,所以,就不存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问题。因此,本人认为“第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只能单立。

采纳情况:采纳。

(十六)《修订草案》第二十条

有代表提出:将“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性采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性采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建议删除第二款“农村集体、家庭自用采砂的,应当到当地河道管理机构填写自用采砂申请表。经批准同意的,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采纳情况:采纳。

(十七)《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

1.有代表提出:“(一)电鱼、炸鱼、毒鱼和擅自拦河、围网养殖;(二)种植各类农作物,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三)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和垃圾及其他废弃物;”修改为“(一)电鱼、炸鱼、毒鱼和擅自拦河、围网养殖、捕捞水产品;(二)种植各类农作物和经济林木,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烧毁堤防坡面草皮和护堤、护岸林木;(三)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和垃圾、牲畜、家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禁止行为增加“(十三)放牧、割草、堵塞或占用河堤防汛抢险应急通道,移动河道标识标牌、警示牌(碑)、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碑;(十四)擅自到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机具取水养殖及生产用水的。”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将“(八)填堵、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减少水域面积、降低河道水系功能、改为暗河(渠),占用和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修改为“(八)填堵、覆盖河道,改动河道原有走势,减少水域面积、降低河道水系功能、改为暗河(渠),占用和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采纳情况:采纳。

4.有代表提出:第(八)项“调整河道水系”的外延太大,在我山区的河流想调整河道水系是不可能的,在日常执法过程中,群众擅自改变河道走势的现象时有发生,群众为避免上游河冲刷位于河道路弯道内的田地,擅自将河道弯道改直,导致河水流速加快,造成下游和左右岸的田地受灾。因此,本人建议在第八项中增加“擅自改变河道(河段)走势”的内容。

采纳情况:采纳。

5.有代表提出:第(三)条“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和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修改为“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补充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采纳情况:采纳。

(十八)《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

1.有代表提出:将“……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在报批之前”修改为“……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报批之前”。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将“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和涉河建筑物、构筑物,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在报批之前,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取得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和涉河建筑物、构筑物,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在报批之前,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取得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和涉河建筑物、构筑物,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在报批之前,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取得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农业灌溉取水排水项目一般规模较小,点位较多,建议引水规模1个流量以上的编制洪水影响报告,规模小的工程简化相关手续。

采纳情况:采纳。

(十九)《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

1.有代表提出:红色建议不列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问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完不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发现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和解交河道管理规费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采纳情况:采纳。

(二十)《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

1.有代表提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实施严重影响和危害河道管理安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建议修改为“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实施严重影响和危害河道管理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建议修改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的排污口,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汛期,水库或水电站处于天然泄洪状态时,泄洪量已远大于核定的生态下泄流量,建议汛期电站处于天然泄洪状态时不现对生态流量下泄进行考核。

采纳情况:采纳。

4.有代表提出:目前电站生态流量在线监控设备均采用公网进行数据传输到监管平台,可靠性较低、断网率较高,建议细化生态流量考核标准,充分考虑公网传输数据的不可靠性。

采纳情况:采纳。

5.有代表提出: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之规定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理由:

第一,关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的处罚措施。《修订草案》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幅度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

第二,关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的

处罚措施。《修订草案》规定的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情形未设置罚款这一种类的处罚措施,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的规定不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均规定了该情形的处罚措施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修订草案》规定处罚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采纳情况:采纳。

(二十一)《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

1.有代表提出:增加采矿许可证。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没有上位法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设定,但应当履行相应程序。因此,针对《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条款,应当履行提取意见、书面说明、备案时补充说明的特别程序。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第(二)项之规定不符合上位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幅度。

采纳情况:采纳。

)《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

1.有代表提出:将“(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补植砍伐相应数量的树苗,承担5年的培育费。”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第(二)项规定的执法主体和处罚幅度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为,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对这三种情形的处罚措施及执法主体予以明确规定。第一,这三种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二,《修订草案》针对“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和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这两种行为只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第八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罚幅度不符。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对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了“倾倒土、石、泥浆”、“排放未达标的污水、废水”这两种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区分对待。

采纳情况:采纳。

(二十三)《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

1.有代表提出:没有查询到第三十五条处罚措施的上位法依据。

采纳情况:采纳。

(二十四)《修订草案》关于法律责任

有代表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建议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纳入法律责任范围。

采纳情况:采纳。

(二十五)《修订草案》调整章节内容

1.有代表提出:建议第三章改为第二章,但修改标题为河道规划与整治。具体内容调整为:

第四条 州河道综合规划和州河道专业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市)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六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进行疏浚。对淤积严重以及影响防洪排涝、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交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权机关批准和备案。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调整文本中第四条至第三十条内容为第三章,河道管理与保护。并整合各条内容(含职责、保护与监督管理)。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第三章河道管理与保护中要明确管理权限划分(不能用河湖长制替代,而是相辅相成)。即应补充:

第九条 河道划分为州管河道、县管河道和乡镇村河道,分别由州和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州管河道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管河道由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乡镇村河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堤防、防汛通道、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河道的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通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其他条款结合文本中已有条款内容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结合上述修改内容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条款。

采纳情况:采纳。

(二十六)《修订草案》其他内容

1.有代表提出:建议条例文本根据第一条要求,统一规范使用“自治州”简称。

采纳情况:采纳。

2.有代表提出:增加奖励条款: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采纳情况:采纳。

3.有代表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增加经费保障章节和内容: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河道堤防的维修养护经费应按等别和长度补助,经费应列入河道管辖区地方财政预算。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采纳情况:采纳。

4.有代表提出:落实河道消水洞入口管理。

采纳情况:采纳。

5.有代表提出:制止生活垃圾乱堆乱倒,污水乱排乱流等不文明行为。

采纳情况:采纳。

(二十七)另外,根据修改和删除的内容,对各条款序号、内容逐一校对、修改和统一。

附件: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库库区(枢纽)、行洪区、蓄滞洪区。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河道的自然属性,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完善河道分级管理制度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处理好保护与利用、兴利与除害、流域与区域、当前与长远的关系。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州、县(市)、乡(镇、街道)、村四级河(湖)长体系,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河(湖)长名单向社会公布。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河湖重大问题。

州、县(市)级河(湖)长牵头组织细化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目标任务,并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督促指导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下级河(湖)长开展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级河(湖)长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日常巡查和管护工作,指导监督村级河(湖)长开展河湖巡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的保护与监督、规划与建设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审批、验收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参与涉河项目的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河道清淤保洁和涵闸、堤防、护堤林的管护;

(五)编制、落实应急调度方案,执行洪水计划和防汛调度指令,在防汛指挥机构组织领导下开展防汛抗旱抢险。

(六)依法收缴河道管理行政事业规费;

(七)巡查检查河道,调解水事纠纷,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或者区域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和水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流域或者区域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并整合流域水环境监管执法职责,构建流域跨地区和跨部门多样性的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河道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阻止河道违法行为。可以选聘河道监督员,协助做好河道维护、清淤保洁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河道管理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保洁。

自治州内的南利河、斋河等国际界河段,驮娘江、西洋江等省际界河段,南盘江、那么果河等洲际界河段,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管理。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盘龙河干流稼依水库至天保出境口段及其重要支流畴阳河安乐闸至交汇口段、南利河干流八嘎村至小寨村出口段、清水江干流古登寨至坝达出口段、西洋江干流拖派村至南山村出口段等重要河段的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参与防汛抢险救灾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河道管理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河道的管护和治理。

第二章 保护与监督

第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及其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外沿边线向外划定的护堤地。河道堤防的护堤地按照水平距离划定:城镇规划区、旅游风景区内的河道划10米至70米;其他河道划3米至5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划5米至10米的区域。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

湖泊、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湖(库)区的水域、岛屿、蓄滞洪区、环湖(库)堤坝及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区域。保护范围根据管理需要划定。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区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安排退让,需要补偿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纳入预算。

河道保护范围的区域,其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使用应当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控能力和信息化平台建设,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河道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第十五条 修建拦河闸坝等工程取用水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生态流量下泄设施,安装监测设备,保证生态下泄流量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

已建成的取用水工程,未建生态下泄流量设施或者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修建或者改造;未安装监测设备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六条 利用工程设施设备直接从河道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相应安装使用并管护好取水、用水、退水和生态下泄流量的在线监控设备,接入同级政府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利用拦河闸坝工程取用水的单位,应当编制防洪应急预案和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实施洪水调度时,应当报县(市)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协同做好应急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河道水域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州、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排放水污染物项目时,应当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性采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农村集体、家庭自用采砂的,应当到当地河道管理机构填写自用采砂申请表。经批准同意的,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州级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开采范围。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电鱼、炸鱼、毒鱼和擅自拦河、围网养殖;

(二)种植各类农作物,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三)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和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五)倾倒土、石、泥浆,排放未达标的污水、废水;

(六)设置行洪的阻水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七)侵占和毁坏河道堤防、涵闸、泵站及水文、水质、工程监测等配套设施设备;

(八)填堵、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减少水域面积、降低河道水系功能、改为暗河(渠),占用和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九)填河、填湖、填库造地;

(十)擅自操作河、湖、库的涵闸;

(十一)擅自关闭和堵塞生态下泄水流通道;

(十二)擅自开展钻探、开采地下资源、搭建临时设施等。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执法队伍建设,改善执法装备,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联合巡查、协同管护、综合整治的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河道违法行为。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规划,应服从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防洪等专项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依据河道规划编制岸线规划时,应当明确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等分区和岸线控制线方案,并与水功能区划、生态红线、基本农田划定等成果相衔接,突出自然岸线保护和生态修复。河道岸线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的,应当符合岸线保护、河势稳定和工程安全要求,按程序进行报批。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编制河道航运、渔业、旅游、城乡沿河建设等规划和开展有关利用活动,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和岸线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涉及航运、渔业、旅游、市政建设等规划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新增的可利用土地,优先安排河道整治的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行政等措施,对盘龙河、普者黑、浴仙湖、差黑海、老乌海等重要河湖实施生态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和涉河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取得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项目设计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计划,同步审批、实施和验收。涉河工程主体项目审查及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工程施工影响防洪安全的,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破堤施工的,其破堤和复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复堤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或者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其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不低于原功能、原规模、原标准,并与涉河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水工程设施造成的其他损失,建设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扩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所需费用和损失补偿。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无法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工程设施和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水工程设施和水域原状。

十条 在自治州内各级行政分区的边界河和跨界河上开展河道整治和修建引水、排水、阻水、蓄水工程,需经双方或多方协商同意后,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未经协商同意和未报经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单方修建。

法律责任

三十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问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完不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发现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和解交河道管理规费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实施严重影响和危害河道管理安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不按规定建设和改造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执行生态下泄流量标准、不安装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系统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取用水设施设备,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

(一)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范围和要求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转让开采范围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采砂的,对自采自用的,给予教育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采砂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绝或者拖欠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需要依法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报批手续或者进行改造,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补办手续未被批准或者改造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附则

第三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听证代表名单

王志莲  州人大代表、文山供排水总公司供水营销部副主任

刘成东  州人大代表、文山市卧龙街道龙海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

张丽珍  州政协委员、州水勘院总工室主任

高  锐  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卢  灿  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周会勇  文山市开化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

李成宏  文山市卧龙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

黄升祥  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赵  浩  文山盘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

邹兴德  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分公司专责

胡林凯  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文山分局高级工程师

苗光文  文山州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工程师

高发能  文山市河长办工作人员

权秀敏  砚山县水务局河道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赵选坤  西畴县水务局水工程运行管理中心主任

胥佑来  麻栗坡县水务局副局长

杨朝荣  马关县水务局技师

田发松  马关县水务局股长

陈兴星  丘北县水务局水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农平江  广南县水务局政策法规股副股长

何  伟  富宁县水务局高级工程师

网站地图

主办: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通信地址:文山市华龙北路2号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举报邮箱:wszdzzwb@163.com
投稿邮箱地址及电话:wszdzzwb@163.com,0876-3990267;本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及涉未成年人举报电话:0876-3990268
ICP备案号: 滇ICP备05000302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5326000023    公安备案号:滇公网安备 532621020001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