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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文山市“最严禁令”出台~

2020-09-17 09:09  来源:文山市推进爱国卫生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字体:     打印

9月15日,文山市发布《关于加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对污染环境、破坏绿化、占道经营、噪音扰民、超载超重、户外放养宠物等62条行为做出“最严禁令”。如有违反,重罚!!    

一、严禁下列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香口胶渣等;   

(二)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四)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五)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    

(六)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擅自占道经营;    

(九)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违反上述行为第(一)、(二)项的,依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行为第(三)至(八)项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上述行为第(九)项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十)城市内设置户外布标、气柱、彩虹门、彩旗、空飘、宣传栏、各类牌匾、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橱窗、画廊和霓虹灯等(以下统称户外广告、霓虹灯),必须向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设立。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装置,应当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对设施破损、剥蚀脱落、文字残缺、灯光不显或存在隐患的,产权人或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护、油饰,需要修理、更换、拆除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张挂时间和地点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安装或悬挂,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如有违反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在城市的施工工地,应做到安全、整洁、美观,应当有围挡设施(城市主要路段不低于2.5米,次要路段不低于1.8米);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告知周边居民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噪声;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如有违反的,依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严禁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违反上述行为的,依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二、严禁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户外放养各类宠物,放任宠物便溺;   

(二)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生产经营、文化娱乐、交通运输等活动不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使用边界噪声超标的音响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人为制造噪声影响他人生活;晚 22:00 至次日 6:00 时段在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区等附近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娱乐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影响他人的;    

(三)焚烧沥青、橡胶、油毡、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味的物质;    

(四)擅自在城市街道、绿地、花园、广场及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散发、张贴广告;    

(五)向住宅楼外抛掷垃圾污物或向车外抛洒垃圾、弃物;    

(六)向城市河道和其他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扔弃动物死尸,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和其他污染物;    

(七)擅自在城区露天场所、垃圾容器、道路、广场、绿化带及绿化树下焚烧纸张、树叶、垃圾、弃物和沿路燃放鞭炮、抛撒纸钱;    

违反上述行为第(一)项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 5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行为第(二)项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行为第(三)项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行为第(四)至(七)项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废旧物资收购和废弃物收纳作业的经营点,必须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清洗的污水必须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临街商铺和餐饮店必须配备垃圾和污水收集容器。不得向街面、道路排水落水口、河道或者其它公共场地倾倒垃圾、污水。    

如有违反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严禁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如有违反的,依据国家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十)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城市建成区内严禁饲养大型猛犬和烈性犬,小型犬类宠物饲养人应于领养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动物检疫防疫部门进行免疫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携犬出户必须有束犬链牵领,犬链长度不得超过 1 米,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便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如有违反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三、严禁下列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违反上述行为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3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禁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就树建房或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砍伐、损毁、移植和攀折城市古树名木和绿化树木;    

(四)擅自在公共绿地放牧、摆设摊点、设置广告牌、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泼洒污水;    

(五)损毁、践踏城市公共绿地、草坪、花坛、绿篱及绿化设施,在绿化树木上晾晒衣物;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违反上述行为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严禁下列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一)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如有违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由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二)排放油烟油水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油水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油水净化措施,使油烟油水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如有违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综合管理执法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州生态环境文山分局责令改正,处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严禁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和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如有违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由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如有违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 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严禁下列破坏道路交通的行为: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6.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7.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如有违反上述规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可通行社会车辆的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内进行活动。临时占用其它公共用地举行活动的,须经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内进行活动。    

如有违反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种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或者划定停车点按指示方向停放,严禁在非指定地点乱停乱放。    

如有违反的,依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严禁下列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违反上述行为第(一)、(二)项的,依据国家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 5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行为第(三)项的,依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国家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00元以下罚款。    

八、严禁下列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一)严禁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如有违反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燃放,处 1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及时清扫燃放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    

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如有违反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十、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工程建设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等新型建材。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护栏,安装防护网和安全设施,在醒目位置悬挂制式施工安全标志。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至指定地点倾倒。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竣工投入使用时,应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做到工完、料尽、地清。

如有违反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的规定,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十一、每日凌晨 2:00 至上午 8:00时段,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如有违反的,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十二、凡违反本《通告》及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侮辱、殴打或者阻挠、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义务。举报受理部门:文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举报电话:0876-2137937。

十四、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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