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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2022-04-13 14:52  来源:试听文山  【字体:     打印

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性  

提高立法质量  

现将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全文公布  

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  

可在2022年5月12

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文山州文明办邮箱:ynwswmb@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或直接送至文山州文明办。地址:文山市华龙北路1号(中共文山州委宣传部文明科D405室)。信封上请注明“文山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文山州文明办:传真2124137。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倡导与治理并举,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综合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禁止第八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倡导、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注重礼仪,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时有序排队,相互礼让,遵守“一米线”文明引导标识;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四)观看展览、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电影等,遵守场馆管理规定和礼仪规范,爱护场馆设施;  

(五)开展广场舞、室外演唱演奏等文体活动,合理选择活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避免影响他人生活;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和其他有需要的人让座;  

(七)就医时,遵守医疗秩序,医患人员相互尊重,协商、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八)旅游时,尊重当地习俗、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环境卫生;  

(九)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  

第十条 倡导、遵守下列家风文明行为:

(一)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  

(二)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彼此关爱,和谐共处;  

(三)孝敬父母,尊重长辈,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四)监护人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育未成年人文明行为习惯;  

(五)反对封建迷信、抵制邪教;  

(六)其他家风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倡导下列社会互助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  

(二)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无偿献血;  

(三)参与志愿服务和慈善、公益活动;  

(四)其他社会互助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倡导下列文明用餐行为:

(一)节约粮食,适量点餐、取餐;  

(二)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  

(三)婚丧嫁娶从简用餐,不讲排场、不搞攀比;  

(四)其他文明用餐行为。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严格落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在节约爱惜粮食、弘扬勤俭节约美德方面发挥表率作用。  

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节约资源,防止浪费,在显著位置摆放或张贴文明用餐提示牌。  

第十三条 倡导下列生态文明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分类投放垃圾,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支持垃圾资源化利用;  

(四)减少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品;  

(五)其他生态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遵守下列文明经营行为: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权商品;  

(三)严格落实“门前承包”责任制,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不违规占用经营场所门店外区域及人行道等公共区域经营;  

(四)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五)其他文明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遵守下列网络文明行为: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三)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四)其他网络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 倡导、遵守下列乡风文明行为:

(一)遵守村规民约、市(居)民公约,邻里和谐互助;  

(二)保持村庄和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土石、柴草等杂物;  

(三)圈养家畜家禽,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  

(五)移风易俗,简办或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六)其他乡风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香口胶渣、塑料制品等废弃物;  

(二)不按照规定排放污水、随意倾倒泔水、垃圾或者其他污秽物质等;  

(三)私搭乱建,毁坏或占用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绿地;  

(四)践踏、攀摘、毁损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  

(五)私搭乱建,在楼道及其他公共区域堆放杂物、饲养家禽;  

(六)在天桥、隧道、建(构)筑物的墙面或者电线杆、树木表面、路面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居民小区内擅自刻画、喷涂、张贴、悬挂广告、标语和其他宣传品;  

(七)在城区管理河道范围内洗涤、游泳、捕捞、垂钓、露营、野炊等;  

(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九)在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吸烟;  

(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安全行为:

(一)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高空抛物);  

(二)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私拉电线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充电;  

(三)擅自设置地桩、安装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妨碍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  

(四)故意损毁、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六)占用、埋压、圈占、挪用公共消防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公共安全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一)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或者使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商业促销活动,干扰周围工作生活环境;  

(二)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限定时间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以及其他日常性活动,没有控制音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妨碍交通安全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  

(二)机动车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驾驶机动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吸烟、违规鸣喇叭和使用灯光;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区域停放,或者在施划停车泊位区域不按规定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指示方向停放;  

(五)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行驶、逆向行驶或者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  

(六)骑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规载人;  

(七)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  

(八)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甩客、欺客、拒载,出租车违规搭载、违规收费、绕道行驶;  

(九)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行,不按照交通指示灯指示或者交警指挥通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在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等行为;  

(十)互联网车辆租赁运营企业向社会投放共享交通工具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影响道路交通秩序。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养犬行为:

(一)饲养犬只未办理准养证;  

(二)养犬人未履行犬只免疫义务;  

(三)携犬只到户外活动未拴带束犬链;  

(四)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乱扔犬只尸体;  

(五)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餐馆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六)在城市、县城建成区饲养除工作犬、导盲犬外的烈性犬、大型犬;  

(七)养犬人遗弃犬只,致使犬只成为流浪犬、无主犬;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标准及种类,由州级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丧葬、祭扫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  

(二)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三)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山地、林草缘地带、风景区焚烧香火纸钱等丧葬、祭扫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丧葬、祭扫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旅游行为:

(一)破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  

(二)干扰飞机、车船等公共交通秩序;  

(三)违反旅游场所规定,扰乱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经营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县城建成区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公共场所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占用街面摆放物品、设摊经营;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不文明就医行为:

(一)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  

(二)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搭设灵堂、摆放花圈挽幛、悬挂横幅、聚众滋事、违规停放遗体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就医行为。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对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道德模范、文山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彰、奖励和帮扶。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文山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先进人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或者受到他人滋扰、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依法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服务,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每年3月第一周为自治州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周,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信用激励机制,建立文明行为信用积分制度,将公民的文明行为信用积分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公民文明行为给予激励。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完善自律章程、服务规范、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规范,发挥窗口文明示范作用。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提高师生文明素养。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倡导文明理念,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媒介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县城)的标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免费或低收费向社会开放本单位卫生间、停车泊位、体育设施、场地等。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完善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设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完善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保护农村自然、历史、人文风貌,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推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三十四条机场、车站、码头、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母婴室,设置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厕位等便利设施,确保正常开放、整洁卫生。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际,制定实施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的清单,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联动机制,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执法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及时进行劝导、批评、制止。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招募文明劝导员。

志愿者、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或驾驶从业人员及其他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制止无效或危害营运安全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批评、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香口胶渣、塑料制品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私搭乱建,在楼道及其他公共区域堆放杂物、饲养家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在天桥、隧道、建(构)筑物的墙面或者电线杆、树木表面、路面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居民小区内擅自刻画、喷涂、张贴、悬挂广告、标语和其他宣传品)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在城区管理河道范围内洗涤、游泳、捕捞、垂钓、露营、野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吸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私拉电线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安装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妨碍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故意损毁、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占用、埋压、圈占、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整改,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或者使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商业促销活动,干扰周围工作生活环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区域停放或在施划停车泊位区域不按要求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指示方向停放,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行驶、逆向行驶或者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骑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规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行,不按照交通指示灯指示或者交警指挥通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在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互联网车辆租赁运营企业向社会投放共享交通工具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影响道路交通秩序)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携犬只到户外活动未拴带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餐馆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城市、县城建成区饲养除工作犬、导盲犬外的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可以对犬只予以收容,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致使犬只成为流浪犬、无主犬)的,由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收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山地、林草缘地带、风景区焚烧香火纸钱等丧葬、祭扫物品)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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