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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2020-03-31 14:50  来源: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打印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试行)》等六项制度(办法)经第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十月十八日

制度一

文山州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完整地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指政府信息按照《条例》的要求,及时、完整地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开信息包括政府公开信息的全文、《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报》)等。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单位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开单位)。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以政府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和在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查阅场所等方式,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各负其责、及时有效、系统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开单位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日常工作中,明确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日常工作。

第八条 《指南》、《目录》、《年报》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级公开单位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并向州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各一份。报送的电子文本应符合有关公文格式。属于主动公开联合发文的政府信息,由该文件的主办单位负责公开。

第九条 各级公开单位对公开的政府公开信息做出修改或废止时,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全文和目录或者废止信息的目录公开。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定期向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情况和查阅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公开信息的公开工作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内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公开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制度,不按规定公开政府公开信息的,或者不及时公开已变更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度二

文山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府,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七条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提供回执。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 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营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度三

文山州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全州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开展,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各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责任。

第六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以及“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要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定。

第八条 保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 需要报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保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主管部门应按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度四

文山州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及时、一致性,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完整地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准确、及时、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渠道。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州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州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加强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在政府门户网站内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机关政府网站上予以发布。本行政机关尚不具备设立政府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程序及时在州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并在州国家档案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州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五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度五

文山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文山州人民政府部门及县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问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五)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收费规定的,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十)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成员提出异议,但未能改变决定的,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议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州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州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度六

文山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全州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推进政府信息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文山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是指按照《条例》的要求,由政府信息公开单位每个年度向社会公布其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上级机关和同级政府信息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报告。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单位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单位)。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州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受理年度工作报告。

第五条 年度报告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开展工作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工作建议;

(七) 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同级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各县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送州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州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应在每年2月25日前编制出全州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报送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送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不认真执行本制度的下列情况,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实施行政问责:

(一)不报送或逾期不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内容、方式、程序及时间编制本级、本单位政府信息年度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不真实反映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年度报告的。

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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