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举行《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就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修改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文山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高质量发展的工作实际,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23年4月28日(星期五)上午9点在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楼会议室(文山市开化中路99号建设大厦)举行。
三、听证代表、旁听人名额及产生方式
(一)听证代表
听证代表名额为28人以内。其中:
1.相关行业部门代表15—18人;
2.普通公众代表6人以内;
3.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人,法律专家2人。
村庄规划建设行业相关代表和普通公众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邀请产生;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邀请产生;法律专家由州司法局推荐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6人以内,在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或者邀请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一)报名时间: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开始报名,报名结束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17:30。
(二)报名方式:符合报名条件的公民填写好报名表(见附件1),可采用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报名。
(三)报名要求:凡在文山州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报名,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核实并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站上刊登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相关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联系人:李雪原
地址: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山市开化中路99号)
联系电话: 0876-2191766
传真:0876-2192452
邮箱:65674913@qq.com
附件:1、听证会报名表
2、《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3月28日
附件1: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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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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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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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及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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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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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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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手机 |
座机 |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注明身份所属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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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参会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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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村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和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以人为本、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的原则,并体现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承担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村庄规划的实施;
(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方案;
(三)协助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农村建筑工匠;
(四)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八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交通、水利、能源、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相衔接,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九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委托县(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编制,或者交由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编制。
第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尊重农村居民意愿,在规划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和景观设计上充分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村域、自然村(集中居民点)两个空间层次,规划期限与上位国土空间规划保持一致,规划近期至2025年,规划目标年为2035年。
村域注重落实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村庄建设边界和规模及其他目标和指标,优化空间格局及用地布局,统筹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国土综合整治、防灾减灾等内容。
自然村(集中居民点)重点突出村民宅基地布局优化、内部道路交通和绿地开敞空间梳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补、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安排、建筑风貌控制和引导等内容。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包括:
(一)行政村总体规划:现状分析图、村庄人口规模规划报告、总体规划图和总体规划说明书;
(二)自然村建设规划: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图、住宅建筑方案图和建设规划说明书。
第十三条 行政村总体规划与自然村建设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将村域布局规划图、自然村(集中居民点)布局规划图、用途管制要求、目标指标表、近期建设项目表和自建房通用图在村内公示30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查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村庄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乡(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尽可能避开地处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河道、水渠、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及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的区域内选址。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防灾减灾及防护工程建设,促进村庄建设整体发展。
第十七条 村庄建设应当集约节约用地,优先利用荒山荒坡、空闲、废弃和低效存量土地,并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公共设施用地、自然景观用地等。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和集镇规划区范围每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其他区域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后将具体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天;
(二)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和现场选址勘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在接受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宅基地和建房审批权限和办理流程,实现宅基地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集中办理,涉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办理的事项,相关部门应当限时办结。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可以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农村宅基地分配资格:
(一)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年满18周岁,且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符合分户条件的;
(三)未享受过宅基地分配待遇;
(四)原家庭不存在一户多宅;
(五)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居住需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一户”的认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为准,但在本村民小组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一户”:
(一)夫妻与未达到法定成年人子女同住的;
(二)有两个以上子女,子女已年满18周岁并有独立的经济收入,要求分户的;
(三)其他规定可认定为“一户”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享有农村宅基地分配资格的;
(二)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的;
(三)因村镇规划调整、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或者移民搬迁,需要异址新建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损毁,需要异址新建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存在“一户多宅”情况的;
(四)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的;
(六)申请异址新建住宅但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七)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已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的;
(八)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
(九)其他规定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二十四条 已批准的住宅用地满2年未建设的,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注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并由村民小组收回该住宅用地。确需延期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扩建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以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联审联批程序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审批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除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的项目外,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消防、防雷等技术规范,按照确定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施工,不得侵犯四邻住户的合法权益。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多套通用型、标准型住宅图纸供农村居民建房选用。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超过三层。建设三层以上建筑物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承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应当经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后方可施工。
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收到农村居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并由村民小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村庄住宅建设工程承建人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施工合同,对安全生产和房屋质量负责,房屋交付使用时向委托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并于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
(二)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
(三)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
第四章 村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政府管理与农村居民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保护村庄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饮用水源、文物古迹、传统民居建筑、名木古树和生态环境等;
(四)收集整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档管理;
(五)制止违反村庄规划的建设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助理员,协助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做好本村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事务。
第三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村庄内的文物古迹、传统民族建筑、名木古树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公共绿化树木、花草;
(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
(四)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垃圾;
(五)向村庄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人畜粪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村庄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负责人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农村居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扩大面积建房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建房位置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由村民小组收回住宅用地;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拆除;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退还;逾期不拆除或者不退还的,依法拆除和收回;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清除污染,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中涉及依法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林区、垦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