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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行《文山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公告

(第1号)

2021-03-01 11:12  来源: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办法》和《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举行《文山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就文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的《文山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文山州农贸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21年4月中旬在文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二楼会议室(文山市秀峰路1号,原州工商局办公楼)举行。  

三、听证代表、旁听人名额及产生方式  

(一)听证代表  

听证代表名额为19人。其中:  

1.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方)4人,场内经营者4人;  

2.社会普通公众代表3人;  

3.州人大代表、州政协委员各1人; 

4.州商务局、州卫生健康委、州农业农村局、州个体私营经济协会专家各1人;  

5.法律专家2人。  

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方)、场内经营者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主要由文山州辖区内负责经营(管理)农贸市场和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邀请产生;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6人以内,在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或者邀请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一)报名时间: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开始报名,报名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17:30。  

(二)报名方式:符合报名条件的公民填写好报名表(见附件1),可采用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报名。  

(三)报名要求:凡在文山州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报名,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核实并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站上刊登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相关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联系人:李季  

地址:文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山市秀峰路1号)  

联系电话: 0876-2182003  

传真:0876-2182003  

邮箱:451518466@qq.com

附件:1、听证会报名表  

2、《文山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及职务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手机  

座机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注明身份所属机关)  

报名参会理由  

  

附件2:  

文山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管理,促进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和服务设施,集中农副产品和食品为主的交易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依照相关程序吸纳农副产品和食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和食品及相关经营或者提供盈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资金扶持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贸市场综合治理。  

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执法、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应急、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农贸市场。有条件的县(市)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鼓励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建配套设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建设农贸市场的产权所有者、建设面积、建设标准等内容,建成后依法交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有公司经营管理。  

第八条 州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各县(市)编制县(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包含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时限等的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农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提升。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城市提升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农贸市场的,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县(市)城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建成、改造后达到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资金扶持。  

达标后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和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鼓励在居住集中区域开设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等便民服务店。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职责:  

(一)与辖区农贸市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并落实有关管理措施;  

(二)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工作;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定期开展市场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员实行佩戴证件上岗;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场内经营者的证照情况、农残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市场平面图,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等;  

(四)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资格,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建立经营者基本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其基本情况、信用状况和农副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制定《市场经营户信用信息采集表》,并定期核实更新,存入经营户档案;积极协助执法机关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六)建立消费维权服务站点,公示投诉举报电话,健全消费纠纷和解制度。开展“诚信经营、放心消费”创建活动,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农副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市场内经营农副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建立快速检测制度,在市场内设置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等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在显著位置公示检测结果,公示的检测样品不低于六组,包含抽检日期、摊位(点)号、样品名称、合格情况;  

(三)建立使用农产品购销挂钩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信誉良好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水产养殖企业、批发市场建立购销挂钩关系,建立绿色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  

(四)建立农副产品清洁入市制度,督促经营者对蔬菜类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开展基本的清洁处理,去除泥土、黄叶、烂叶等,减少垃圾量,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五)建立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市制度,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的,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副产品和食品进行监督抽样和对不合格产品后续处理的有关工作;  

(七)市场活禽宰杀销售必须实行“三隔离”,实行展示、宰杀、销售区分离,符合环保、卫生、防疫、消防等规定。宰杀场地保持无污垢、残留垃圾和杂物,并落实一天一清洁、一周一消毒、一月一休市、隔夜零存栏的活禽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责任,严格执行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建立野生动植物保护日常检查制度,不得为野生动植物交易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设置相应的宣传标语标识,利用广播、海报、健康提示、液晶显示屏滚动播放等方式,宣传野生动植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市场主体的名称、门店招牌和经营范围一律不得使用“野生动物”“野味”等词汇。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履行农贸市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职责,全面落实市场治安、消防、建(构)筑物、交通安全等管理措施;  

(二)配备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保安员,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巡逻和秩序维护等工作,在市场内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配置取得资质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消除消防事故隐患;  

(四)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构)筑物的安全使用情况,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事故隐患;  

(六)发现市场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违禁物品、私拉乱接电线和不按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等有碍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予纠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长效保洁机制和“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大清洁”市场清洁消毒措施。建立“十个”卫生保洁、“五要五不要”行为规范,确保市场达到“十个必须、四个禁止、四个不能出现”要求,并以适当方式公布执行;  

(二)严格执行塑料购物袋管理规定;  

(三)场内地面硬化平整,场地、通道无污泥、残留垃圾和杂物,无积水;建筑物完好,墙面无损坏,墙壁和天花板无蛛网、霉斑、脱落等情形,场容场貌美观大方,各种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无杂物;无不文明养宠物现象,无小广告,除“四害”防灭设施齐全,符合要求;  

(四)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设置市场铺面,坚持“三线、五面、一栏、一闸”标准,每类商品布局合理,间隔适宜,场内各行各业经营秩序井然;  

(五)加强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漫摊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的管理,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  

(六)按要求做好畜禽疫情防控工作,设立相对独立的禽类经营区及入口;  

(七)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落实每天清洁消毒制度,落实畜禽经营区每月清空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落实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做到“鸡进笼、鱼入池、菜上台(架)、肉上案、货放柜”,场容整洁规范;  

(八)卫生间符合设置标准,保持地面、蹲台面干燥清洁,墙面门窗、灯具整洁卫生;有专人管理,无尿垢、无蜘蛛网、无异味、无蝇蛆虫孳生、无小广告;  

(九)场内卫生清洁干净无明显异味,按规模配置相应的洗手设备设施,有卫生保洁制度,配备卫生保洁人员;有清扫器具,设置统一的集中式垃圾箱并实施分类处理,垃圾、杂物做到自产自清、即产即清,无污垢、残留垃圾和杂物;垃圾箱保持外观清洁并用药物消毒,无蝇蛆虫孳生。安装“四防”设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二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市场周边、进出通道和场内通道、门店、摊位加强管理,制止乱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和杂物行为;市场出入口要设可移动式阻车闸,市场周边各类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疫情防控应急预案,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对公众高频接触的门把手、电梯按钮、储存柜、扶梯扶手、购物车筐、公共垃圾桶等物体表面,以及场所内公共洗手间、公共垃圾桶等每日进行2~3次清洁消毒,并有记录。  

第二十二条 除群众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外,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证照,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服从管理、文明经营;  

(二)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出具销售凭证,凭证应当载明场内经营者名称、摊位号、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及联系方式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对政府规定参考价或者临时销售限价的,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四)农副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五)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短斤少两。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的,在明显位置悬挂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购入外地加工的肉类及其制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畜禽、水产及肉品经营者做到“三清一消一清运”;  

(三)销售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经海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  

(四)食品经营者经营时穿着规范的工作服,戴口罩,戴工作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的手表、手镯、手链、手串、戒指、耳环等饰物不得外露;场内熟食品入店、上柜台经营,有统一的防蝇防尘设施,干、湿食品不在同一店内经营;店铺内外环境整洁,地面、墙面、天花板平整无裂缝,门、窗装配严密,有纱窗、防蝇帘、灭蝇灯。与外界相通下水道、通风管道、排风扇等出口处应加设不锈钢或钢丝防蝇防鼠网;  

(五)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经营、生产场所环境整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六)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炊具、用具干净,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七)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取缔关闭非法农贸市场。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交通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二)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和组织达标验收;  

(三)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综合管理部门在当地县(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依法进行处罚。整治市场周边环境,确保市场周边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规划定点的市场要做到“一落实三提升”。非规划定点的农贸市场规范整治要做到“三有”“四无”。未经批准的临时市场疏导取缔要做到“一疏”“一堵”;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农副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标价、动检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立农副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同时,积极推进本地禽畜集中屠宰企业(点)规划建设,强化入场禽畜产品检疫监管;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市场开办者设立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强化灭鼠除虫等卫生防疫工作,安装“四防”设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七)公安机关负责对农贸市场治安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场开办者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市场强买强卖、阻碍执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对市场周边交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八)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职责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九)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综合管理部门按职责对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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